国有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等规则梳理|高杉LEGAL
国有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与员工改制持股相关规则梳理
作者:熊灿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微信号:18942565110,邮箱:)
国有企业员工持股有两种常见的实现路径,一种是股权激励,另一种是企业改制员工持股。本文试就该两类路径的相关政策文件予以梳理,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本文原为笔者个人学习笔记,若各位有补充或完善建议,还望不吝赐教。
第一部分:股权激励
一、股权激励体系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
2、《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508号)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号)
4、《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
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
6、《关于组织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化转制科研院所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6]1号)
7、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
二、股权激励几个操作要点
(一)针对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企业
1、企业形式
(1)依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
(2)中央和地方所属的转制的科研机构改制时可对职工,特别是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改制和股权激励可同进行。
以上两类主体实行股权激励时均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进行。
2、对实施企业具体要求
(1)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
(2)近3年来,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5%以上,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
(3)主业突出。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以上,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中央企业试点企业还应满足近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较快,技术及管理等生产要素在资产增值中作用明显,高新技术主业利润总额(销售收入)占试点企业总利润(销售收入)的50%以上的要求。
(4)建立了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
(5)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好。
注:“近三年”和“未来三年”均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为始点。
3、激励对象
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范围由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应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有关人员。
(1)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4、实施方式
(1)股权奖励:仅限于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对经营管理层人员不适用;仅可用企业净资产增值额来作为奖励工具。
(2)股权出售: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均可适用;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3)技术折股:是允许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科技人员应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
采用技术折股方式时,可以评估作价入股,也可按该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为企业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折价入股,但折股总额应不超过近3年该项技术所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
5、激励措施的限制要求
(1)用于奖励股权(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
(2)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一半;要根据试点企业的发展统筹安排,留有余量,一般在3到5年内使用。
6、相关人员持股再转让的限制
激励对象持有的股权(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转让,经营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份)的期限一般应不短于其任职期限;限制期满,可依法转让。
7、激励方案的实施与通过
股权激励方案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科技部门批准后实施。股权激励方案应公开听取职工意见。
8、企业后续管理
(1)企业选定情况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2)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报省级财政、科技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应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情况报财政部、科技部。
9、试点企业数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选择的试点企业不超过5户,试点企业名单应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中央管理企业的试点名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选定。
注:由于机构职能调整,财政部门的部分相关职责由国资监管部门行使。
(二)针对特定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企业
部分区域、地方政府相继出台过政策文件,笔者通过常用搜索工具查询到以下文件。
1、《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以及《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2、《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暂行办法》
3、《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失效)
4、《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失效)
5、《福建省企业科技创新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
6、《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办法》(有效)
7、《长株潭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实施办法》
8、《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先行先试工作暂行办法》
9、《芜湖市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10、《铜陵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实施意见》
11、《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12、《绵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股权激励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
13、《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股权激励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
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的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按照《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执行,现仅就该文做以下梳理。
1、股权激励的企业
园内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以及其他科技创新企业,具体条件有:
(1)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
(2)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
(3)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4)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2%以上,且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
(5)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6)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注: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2、激励对象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
包括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
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注意: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已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3、股权激励方式
(1)股权奖励。适用于连续在本企业工作3年以上(含)的突出贡献技术人员
(2)股权出售。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出售,适用于连续在本企业工作3年以上的激励对象。
注: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北京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中关村高端领军人才聚集工程”人才,教育部授聘的长江学者,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参与企业股权激励不受3年工作年限限制。
(3)股票期权
1)价格的确定
不得低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并同时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确定。
2)股票期权的条件与期限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票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业绩考核目标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行权期满后失效。
(4)分红激励
1)本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2)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含许可使用)的对外转让的,从转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50%用于一次性激励。
3)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实施转化的,自合作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合作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4)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自入股企业开始分配利润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以上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注: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
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没有实施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
4、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与监督
(1)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拟定激励方案,方案涉及资产评估的,应依法评估,资产评估结果需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备案。方案拟定后应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并将意见和方案一并报国资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监管部门批准后交股东会议审议。
教育部(财务司、科技发展中心)、工业与信息化部(财务司)、中科院(计划财务局)等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资产管理权属负责对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进行审批。
(2)激励方案审批部门对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5、股权激励的限制
(1)额度限制
1)股权奖励和出售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奖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
2)激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3)大型企业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10%。
(2)激励对象限制
1)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其股权。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
2)激企业以股权出售或者股票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在按期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额(股款)前,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3)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部分:企业改制员工持股
一、改制、重组体系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
3、《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4、《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5、《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
6、《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8]28号)
7、《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
8、《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
9、《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的意见》(教监[2008]15号)
10、《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以及《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
11、《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
国有企业改制员工持股操作要点一般为改制方案的制定与报批,国有资产的评估作价、转让方式选定以及职工安置,实务中均有成熟模式,在此不再赘述。本文就员工持股的限制和资金来源这两个较为敏感的方面略作梳理。
二、员工持股范围、股比和身份限制
(一)一般类企业
1、国有企业主辅分离时,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
2、职工不得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另外职工也不得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
3、有下列情形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
(1)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注: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4、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确有必要的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
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5、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在领导班子成员所在的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企业改制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有持股身份的限制。
事实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但这情形在所在企业改制时很少出现,但不得对外持有特定企业的股权。
6、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得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需要指出的是,持股达到一定数量的行为也应理解为办企业。所以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改制企业任职时,改制之际的持股行为应受限。
(二)特殊行业企业
1、文化企业
由于国家对文化企业改制的国有持股有下限规定,员工持股相应有比例限制,具体有:
(1)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非公有资本可以和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
(2)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上述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3)非公有资本可以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从事上述业务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2、内资金融企业
(1)属于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企业的内部职工持股,应严格执行《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的通知》(体改生[1993]114号)有关规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
(2)城市商业银行的内部职工持股,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吸收自然人入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815号)有关规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0%,单个职工持股的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
(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内部职工持股,应严格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有关规定,内部职工和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0%。单个职工持股的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
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4)由原合作制金融组织改制形成的存在内部职工持股的金融企业,如提出公开发行新股申请,公开发行新股后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单一职工持股数量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或50万股(按孰低原则确定),否则不予核准公开发行新股。
(5)未上市、已过上市锁定期但尚在承诺期内的内部职工股,不得向其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可由金融企业回购或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
3、电力企业
(1)地(市)级电网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和省级以上电网企业的电力调度人员、财务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
(2)电网企业其他职工得增持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
存在电网企业职工持股行为的发电企业应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披露电力交易信息,自觉接受电力监管等机构的监督检查。
(3)发电企业职工不得直接投资于共用同一基础设施或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发电机组。
4、高校校办企业
高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除作为技术完成人,不得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高校企业的股份。
三、员工持股的资金来源
(1)员工应自行解决融资,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国有企业不得为职工投资持股提供借款或垫付款项,不得要求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职工投资提供借款或帮助融资。
(2)(财金[2010]97号)文规定,内部职工持股的认购资金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由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应自2010年10月28日起1年内收回本金,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利息。有金融企业提供补贴的部分应确认为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补缴个人所得税。对购股价格低于当时净资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补缴,计入资本公积。
作者备注:目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进入修订阶段,征求意见稿也公布多日,新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做了改动,正式发布后本文部分内容需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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